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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发布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
        天津长安网 http://www.zml1980.com  2022/04/29
          【字号:

          4月28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联合发布5个惩治洗钱犯罪典型案例。典型案例聚焦毒品、涉黑、贪贿、金融等犯罪领域衍生的洗钱案件,不仅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上对司法办案工作具有一定指导意义,而且对社会公众具有警示意义。

          5个典型案例分别是:孟某甲、苏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孟某某洗钱案,潘某洗钱案,陈某洗钱案,杨某洗钱案。这些案例全方位展现天津检察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等多个单位联动配合,有效落实《打击治理洗钱违法犯罪三年行动计划(2022-2024年)》有关要求,遏制赃款转移、转换与反哺犯罪活动,从严打击治理洗钱犯罪活动等情况。

          1、孟某甲、苏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网络贩卖毒品案件中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自洗钱”犯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甲,无业。被告人苏某某,无业。

          (一)上游犯罪事实

          2021年7月,高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贩卖的电子烟及烟弹内含有合成大麻素且合成大麻素属于毒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发展被告人孟某甲、苏某某等人为其网络销售代理,将该种电子烟及烟弹销往全国各地。

          2021年7月6日至7月23日,被告人孟某甲、苏某某在明知高某某贩卖的电子烟内含有合成大麻素且合成大麻素属于毒品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为高某某代理销售电子烟,其中苏某某负责联系高某某发货,孟某甲负责销售。二被告人先后以273元至328元不等的价格向曹某某、邢某某等人贩卖电子烟或烟弹52支(案发时部分毒品买家尚未收到),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4341元。

          (二)洗钱犯罪事实

          在实施上述贩卖电子烟过程中,二被告人预谋并利用孟某甲父亲孟某乙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买家支付的毒资共计人民币13725元,转账至孟某乙基金产品账户赚取收益,后从该基金账户中分多次分散转出,用于支付二人经营淘宝店铺的刷单费用,剩余部分转移至他人银行账户后用于个人支出,以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性质和来源。

          [诉讼过程]

          2022年1月11日,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以高某某、孟某甲、苏某某等36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审查过程中,发现嫌疑人孟某甲、苏某某利用孟某甲父亲孟某乙的微信、支付宝账号收取、转移毒资,涉嫌洗钱犯罪。

          针对两名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为了躲债而非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辩解,检察机关组建重罪检察、经济犯罪检察联合办案组,引导侦查或开展自行补充侦查,重点调取交易详情、主观认识、行为异常性等方面证据:一是通过调取涉案微信、支付宝实名注册情况及资金收付等交易记录,查明二人微信、支付宝账户均能正常使用情况下却使用孟某甲父亲微信、支付宝账户进行毒品交易;二是依法从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自行补充调取相关交易证据,查清了毒品交易赃款的去向,证实二人共同用于个人支出使用;三是通过调取相关买家证言,开展有针对性讯问,查明二人系同居关系,对于贩毒收赃方式存在共谋,其逃避债务的辩解属于犯罪动机的内容,客观反映了其逃避查处的心理,不影响共同掩饰、隐瞒故意的认定。经开展释法说理工作,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2022年2月17日、3月15日,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某、许某某、孟某甲、苏某某等11人涉嫌贩卖毒品罪、孟某甲、苏某某涉嫌洗钱罪,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4月1日,东丽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孟某甲、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后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 发挥多条线联动机制,强化线索研判与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办理毒品案件,要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和主导职责,组建融合金融和毒品犯罪检察专业化办案团队,加强会商研判,提升打击洗钱犯罪质效。要充分利用反洗钱工作联席机制,在洗钱犯罪线索排查、案件证据固定等关键环节,强化与人民银行及相关金融机构的联动合作,在资金穿透、账户监测、可疑交易研判等工作中获取技术支持。

          ➤ 注重“两条线”审查,加强毒品案件自洗钱线索发掘与办理能力。检察机关办理毒品案件时,要严格落实“一案双查”要求,注重从“两条线”审查:一是毒品流通线,二是毒赃流转线。审查案件过程中,要对涉案财物的来源和去向进行全面查证,详细审查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和第三方支付交易明细等客观性证据,对大额取现、不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资金等情况进行排查,查明毒赃流转链条,依法追捕追诉涉毒洗钱犯罪。

          ➤ 以行为异常点为核心,依法认定洗钱犯罪故意。自洗钱犯罪中,由于上下游犯罪嫌疑人具有同一性,因此,其对上游犯罪所得的明知,属于不证自明。自洗钱犯罪故意审查重点在于洗钱犯罪嫌疑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主观意志。尤其在办理网络毒品犯罪案件时,要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名认证的社交软件、银行账户和第三方支付账户,是否存在使用虚假身份或他人身份注册社交软件、银行账户和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情形,其用于日常工作生活、联络毒品上下家与收付毒赃时使用的社交、支付软件是否具有同一性;在毒品犯罪过程中是否使用虚假身份注册的或他人所有的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以及是否存在多账户间频繁转账交易、跨境转移资产等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和常理常识排查犯罪嫌疑人行为的异常性,其客观造成的掩饰、隐瞒结果和对结果的认知,区分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动机的辩解与其掩饰、隐瞒的犯罪意志,准确认定洗钱犯罪故意。

          2、孟某某洗钱案

          ——准确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下游洗钱罪的明知与数额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孟某某,无业,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被告人张某某女婿。

          (一)上游犯罪

          2017年2月,王某甲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许可,以企业经营为掩护,谎称山东某酒业有限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需向社会募集资金,并承诺给予投资者高额返利,引诱投资者投资,进行非法集资活动。2017年2月至4月,张某某、王某乙经王某甲介绍后通过口口相传、微信朋友圈等方式,在天津市蓟州区向社会公众宣传其投资返利模式,并通过组织投资者免费到山东某酒厂旅游参观、帮助投资人在网上注册账户等形式,引诱投资人投资,共向22人吸收投资款人民币710余万元。

          2021年1月5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张某某、王某乙提起公诉。2021年7月22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二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犯罪

          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孟某某明知张某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仍旧提供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和中国农业银行卡供张某某、王某乙使用,并按照张某某要求将收取的400万元集资款转入王某甲、王某乙及张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支出等用途,造成相关钱款无法追回。

          [诉讼过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郝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过程中,经梳理涉案资金去向,发现张某某、王某乙吸收的集资款大部分转入孟某某名下银行账户。部分证据显示,孟某某系张某某女婿,经常到访张某某非法集资场所。综合以上证据,判断孟某某可能涉嫌洗钱犯罪。2020年6月28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将该线索移送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立案侦查,并密切跟踪案件办理进度,重点围绕洗钱罪主观明知及其掩饰隐瞒故意,同步引导侦查取证。

          针对孟某某对其转移资金系非法集资犯罪所得的明知,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重点围绕张某某等人日常经营合法收入与孟某某帮助转移非法集资款数额之间明显不符为核心开展工作。通过与相关金融机构密切协作,调取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补强口供、证言等言词证据及开展实地走访等工作,一是查明了张某某全部收入来源与相关异常流水情况,证实孟某某银行卡日转账频次密集,数额与正常经营收入情况严重不符,洗钱行为可疑点得以对比排查清楚;二是查明了孟某某对帮助非法集资活动洗钱的主观明知,证实孟某某经常性到访张某某经营场所,协办有关工作,其对张某某从事非法集资的事实完全知悉,同时,结合其对张某某合法收入来源情况的明知,对比其帮助转移款项方式、数额等行为异常点,认定孟某某洗钱故意。经进一步释法说理,孟某某主动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案件定性,检察机关引导公安机关侦查,查明孟某某并非涉案公司员工,未实施非法吸揽资金行为,也未与上游犯罪行为人存在事前和事中通谋,犯罪故意并非帮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而是帮助张某某个人进行非法集资所得的转移,转移钱款也被用于个人支出等用途,因此,孟某某依法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应定性为洗钱罪。

          针对洗钱数额,检察机关对孟某某银行账户转出金额性质进行了全面梳理。结合卷中证人证言,通过制作表格逐项列明资金收入、支出及余额情况,逐笔判断资金走向,扣除孟某某工资等合法收入和重复转账金额,确定本案洗钱数额。

          2021年1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经立案侦查,以孟某某涉嫌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2021年3月3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孟某某提起公诉。2021年4月16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孟某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孟某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 严格落实“一案双查”,及时发现洗钱犯罪线索。洗钱行为的本质在于对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隐瞒。由于非法集资犯罪是洗钱罪上游犯罪,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应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严格落实“一案双查”的要求,同步审查是否具有掩饰、隐瞒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尤其是密切与金融机构的协作,关注能够反映资金去向的各类转账凭证、交易记录及流水明细等。对于洗钱线索,应当将相关证据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做好引导侦查工作。通过发挥提前介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职能,围绕洗钱罪主观明知程度、行为人客观参与情况及涉案资金去向,补充完善证据,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打下良好的证据基础。

          ➤ 依法运用推定,综合认定洗钱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洗钱罪是故意犯罪,其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虽然《刑法修正案(十一)》删除了关于“明知”的表述,将“自洗钱”行为纳入规制范畴,但检察机关仍应当证明“他洗钱”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确实知道或应当知道。在办理非法集资下游洗钱犯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应注重引导侦查从以下几个方面证明明知:一是以犯罪嫌疑人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关系密切程度及外围证据为切入点,审查其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认知;二是审查转移、转换财物的异常性,审查来源、去向及用途,交易金额大小,不同银行账户之间的划转频次等;三是审查犯罪嫌疑人对于异常性的认知,重点审查可否适用推定情形,通过犯罪嫌疑人协助转移、转换与上游犯罪行为人职业或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推定其对转移、转换对象为犯罪所得具有明知。同时,充分结合犯罪嫌疑人身份背景、工资收入、认知能力等情况,综合认定其主观上对自己帮助掩饰、隐藏的系相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

          ➤ 区分故意内容,准确界定上游共犯与洗钱罪。检察机关办理洗钱案件,应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故意内容。对于非法集资下游洗钱案件,一方面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对上游犯罪的人员组成、具体分工、实施方法等有无认知,与上游犯罪行为人有无共同追求非法集资犯罪结果发生的意志因素,另一方面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故意,是基于其在非法集资活动的地位、分工,还是基于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个人进行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掩饰、隐瞒。对于帮助上游犯罪行为人个人进行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并未共谋帮助实施上游犯罪的,如具备明知,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 全面梳理固定证据,依法认定洗钱犯罪数额。洗钱犯罪数额是指掩饰、隐瞒的相关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在具体查证过程中,检察机关可以结合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相关金融机构配合下,对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银行账户的资金收入、支出情况进行详细梳理,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收入、重复转账部分及取证后仍存疑的金额予以扣除后,确定其掩饰、隐瞒的非法集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依法认定洗钱犯罪数额。

          3、潘某洗钱案

          ——依法适用推定并结合行为异常点,认定洗钱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

          [基本案情]

          被告人潘某,系受贿案件被告人王某妻子。

          (一)上游犯罪

          2001年至2015年,王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某区政府部门科长、总工程师、局长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索取、收受杨某等36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190万元。王某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0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犯罪

          2001年至2015年,被告人潘某陆续收取王某等人交予的受贿款人民币990万元及其他钱款。被告人潘某明知是王某贪污贿赂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仍然按照王某指示,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存入天津市19家银行、225个银行账户内,以帮助王某掩饰、隐瞒受贿犯罪所得。

          [诉讼过程]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某涉嫌受贿罪一案过程中,发现潘某可能涉嫌洗钱罪,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20年12月15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以潘某涉嫌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

          针对犯罪嫌疑人潘某辩解其对接收的钱款来源不具有明知、没有掩饰隐瞒故意的情况,检察机关引导侦查重点补充两方面证据。一方面,对于王某、潘某家庭收入、夫妻关系等情况以及潘某的从业情况等补充证据,查明潘某与王某的婚姻存续、生活情况,以及潘某对相应职务级别收入应当具有明知。另一方面,加强与金融机构的紧密联动,对于潘某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账户的事实进行重点补查梳理,查清潘某行为方式明显异于社会公众普遍行为,以及相应掩饰、隐瞒后果,结合其本人进行银行业务操作的经验,应当认识到上述后果。

          2020年12月15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对潘某以洗钱罪提起公诉。2021年1月29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潘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70万元。宣判后,潘某提出上诉。2021年4月28日,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 准确适用推定情形,认定主观明知。办理他洗钱犯罪案件,证明主观故意的关键在于明知的证明。对于洗钱犯罪嫌疑人掩饰、隐瞒的钱款中包括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合法收入两部分的,虽然在客观行为过程中,两部分数额可能已经混同,但在适用推定情形时,应当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计算犯罪嫌疑人客观上转移、转换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与上游犯罪行为人的职务与财产状况明显不符,从而判断是否能够推定洗钱犯罪嫌疑人对其掩饰、隐瞒的该部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自始具有明知。

          ➤ 紧密结合犯罪嫌疑人行为异常点,综合认定掩饰、隐瞒故意。他洗钱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掩饰、隐瞒故意,包含对于特定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以及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意志两个部分。对于掩饰、隐瞒行为意志的证明,要综合行为人认知能力、行为过程的异常性、客观掩饰、隐瞒后果及犯罪嫌疑人对于客观后果的认知等进行综合认定。对于客观上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并且能够认识到其行为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来源和性质效果的,应当依法认定具有掩饰、隐瞒的意志。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要结合其经历经验、异常行为的必要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等方面审查,查明辩解是否合理、成立。

          4、陈某洗钱案

          ——深挖涉黑财产流向,准确认定涉黑洗钱案件的两个明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系涉黑案件被告人李某投资的某土方工程的合伙人、财务负责人。

          (一)上游犯罪

          自2014年开始,赵某某等人(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已判决)依托某寄卖有限公司、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等经济实体,有组织地实施高利放贷、“套路贷”等暴力讨债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经济利益,为扩大组织影响,获取更多非法利益,先后在天津市蓟州区部分地区分别设立分公司,其中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另案处理)、杨某(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已判决),员工包括孟某(作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已判决)等人,在赵某某的组织、领导下,进行有组织犯罪活动并非法敛财。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1年9月2日对李某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偷越国边境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李某当庭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认罚。

          (二)洗钱犯罪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陈某在明知李某的财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的情况下,通过提供其投资入股的相关公司施工资质,与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土方工程施工合同,与李某共同向工程投资,由陈某负责工程财务,进行工程款的管理及利益分配。2019年2月,李某认为其从事高利放贷的行为将受到刑事打击,为逃避侦查,偷逃到缅甸境内,并将该情况提前告知了陈某等人。同年6月,河北某工程有限公司用一套别墅抵顶了应付李某、陈某的人民币330余万元工程款,后经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赵某销售得款320余万元。陈某为帮助李某掩饰、隐瞒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授意赵某、王某等人用现金结算房款、工程款,并指使王某将其中的人民币13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李某亲属。

          [诉讼过程]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赵某某等18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诈骗罪等一案过程中,发现陈某可能涉嫌洗钱犯罪。一是在审查时发现,该组织重要成员李某在逃,对比公安机关查扣的资产情况,李某资产数量不多,有可能涉嫌转移资产。二是有针对性地开展补充侦查,初步掌握了李某将犯罪所得通过陈某在资金密集型的某土方工程进行投资,并可能转移获利的线索。三是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明确以资金去向为重点,查实陈某涉嫌洗钱的具体行为。后公安机关查清陈某和李某妻子魏某(另案处理)涉嫌洗钱的犯罪行为并移送审查起诉。

          引导侦查阶段,检察机关重点围绕三个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围绕陈某对李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明知,重点查清二人之间的关系,以及陈某对李某参与涉黑组织利用经济实体有组织地通过高利贷非法暴力讨债、该组织在当地的影响力等“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危害性特征”的知晓程度。二是围绕陈某对其帮助转移对象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的明知,以李某投资合作所涉资金的性质特征为重点,从敛财手段非法性、资金来源黑恶性、犯罪所得收益性、以商养黑反哺性等几个层次框定黑财性质、范围和陈某的认知程度,并结合进一步查明的陈某曾投资入股涉黑组织非法放贷业务、李某在逃期间与其沟通内容,锁定其主观明知。三是围绕洗钱数额,重点查清重要时间节点李某与陈某对于工程款结算方式的变化,并以资金流向为重点,查清涉嫌洗钱的相关犯罪嫌疑人,依法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手段做好打财断血工作。

          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于2020年9月14日,以陈某涉嫌洗钱罪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针对陈某辩解其对李某涉黑犯罪不知情,没有帮助李某隐匿、转移财产,检察机关一方面通过退回补充侦查,调取多名与二人关系密切的证人证言、书证互相印证,证实李某与陈某关系密切,陈某知道分公司有组织对外放贷且存在暴力讨账的事实,知晓分公司影响力,查清了李某出逃后,项目资金结算由陈某决定。另一方面,检察机关进行自行补充侦查,在办理李某涉黑案件过程中,进行充分释法说理,消除李某抵触情绪,李某对陈某的明知情况以及其与陈某串通隐匿财产的情况供认不讳。

          2021年2月4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陈某提起公诉。2021年7月30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陈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2021年12月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 涉黑洗钱线索应横向纵向相结合进行挖掘。检察机关办理涉黑案件时,应同步审查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得去向,及时发现洗钱犯罪线索。对查扣财产数量少,可能涉嫌转移资产的,应横向开展交往人群摸排,重点对同案犯、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有大额经济往来的人进行排查。同时,要注意纵向做好同案犯、近亲属的认罪认罚工作,围绕交往细节、密切程度进一步查清事实,挖掘洗钱线索情况,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进行持续跟踪引导。

          ➤ 涉黑洗钱案件应强化犯罪嫌疑人对于上游犯罪行为人从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明知的证明。证明中,犯罪嫌疑人的认识达到行为认知程度即可,无需达到司法认知。应围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特征,重点搜集犯罪嫌疑人与涉黑犯罪事实关联的证据。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游犯罪行为人从事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通过暴力等手段非法敛财,应当认定为对上游犯罪系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具有明知。

          ➤ 涉黑洗钱案件应加强犯罪嫌疑人对于其协助掩饰隐瞒的是涉黑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的证明。重点围绕主客观两方面证据调取。客观上,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所得或用于犯罪活动的财产、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其他应当依法追缴的财产,应当认定为涉黑犯罪所得;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个人财产、在案扣押的其他财产,如违禁品或财产权属不明财物等,不宜认定为涉黑犯罪所得。主观上,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在洗钱犯罪过程中的分工、参与程度,结合外围证言,查明其对转移的系涉黑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是否具有明知。

          5、杨某洗钱案

          ——可能性供述与行为异常点相结合,锁定洗钱犯罪嫌疑人对于上游犯罪所得的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者,系贪贿案件被告人王某外甥。

          (一)上游犯罪

          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王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某街道党工委书记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某街道办事处给本地注册企业天津市某有限公司纳税额39%的税收奖励中的9%共计人民币526.475154万元,分三次转入亲属李某甲之子李某乙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中。后王某将上述钱款支配使用。

          2009年至2019年,王某利用担任天津市某镇党委委员、副镇长、某管委会副主任、天津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某街道办事处主任和党工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个体商人、相关村干部等14人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408万元。

          王某因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判决已生效。

          (二)洗钱犯罪

          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明知王某交予的人民币78万元现金系王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的贪污贿赂款项,仍帮助王某分多次将现金存入其亲属杨某甲名下的2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以掩饰、隐瞒上述钱款的来源和性质。

          [诉讼过程]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王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一案过程中,发现杨某可能涉嫌洗钱罪。2020年12月7日,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以杨某涉嫌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针对王某没有明确告知杨某钱款的来源、杨某仅供述其认为可能是贪污贿赂款项的情况,检察机关引导侦查,补充了证明王某、杨某之间关系的相关证言、供述,并针对杨某对王某职业、职务、收入、支出等的明知情况进行重点讯问,在相关金融机构配合下,补充了杨某短时间内多次接收几万至几十万元的现金并存入他人银行卡的书证及其对于异常点的主观认识证据,综合杨某的主观认知与客观洗钱过程的异常点,锁定杨某应当知道其协助掩饰、隐瞒的相关钱款系王某贪贿所得。

          2020年12月1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洗钱罪对杨某提起公诉。2020年12月21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杨某犯洗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杨某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以可能性供述结合行为异常点,锁定洗钱犯罪嫌疑人主观明知。在办理他洗钱犯罪案件过程中,应当重点调取证明犯罪嫌疑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协助掩饰、隐瞒的系相关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证据。对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明知,证明方式包括直接证明与推定。如果犯罪嫌疑人作出明确的明知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或者有其他直接证据,则可以适用直接证明的方式认定主观明知。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推定情形,则可以适用推定证明的方式,推定其自始应当具有明知,同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的,则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明知。如果犯罪嫌疑人作出“可能知道”“有过怀疑”等可能性供述,在案证据证实其行为具备多账户转换、大额现金交易等明显异常性,则可以适用推定证明的“其他”项,认定其对掩饰、隐瞒财物系犯罪所得应当具有明知,同时允许反证。



        来源: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 范艺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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